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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即寄生系统的机密性,真实性,完整性,未经授权的复制和安全性。
信息系统安全包括:
(1)物理安全。物理安全主要包括环境安全,设备安全和媒体安全。处理秘密信息的系统中心房间应采取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重要系统还应配备保安人员以进行区域保护。
(2)操作安全。操作安全性主要包括备份和恢复,病毒检测和消除以及电磁兼容性。应备份机密系统的主要设备,软件,数据,电源等,并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系统。应当使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病毒和防病毒软件及时检测和消毒,包括服务器和客户端的病毒和防病毒软件。
(3)信息安全。确保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不可否认性是信息安全的核心任务。
(4)安全和保密管理。分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保密管理包括三个方面:管理组织,管理系统和各级管理技术。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保障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体系,运用先进的安全保密管理技术,管理整个机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信息安全本身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如何防止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防止年轻人浏览不良信息以及泄露个人信息。
网络环境中的信息安全系统是确保信息安全的关键,包括计算机安全操作系统,各种安全协议,安全机制(数字签名,消息认证,数据加密等),直到安全系统,如UniNAC, DLP等安全漏洞可能威胁到全球安全。
信息安全意味着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数据,人员,物理环境及其基础设施)受到保护,不会出于意外或恶意原因,被破坏,更改,泄露,并且系统可以连续可靠地运行。信息服务不会中断,最终实现业务连续性。
信息安全规则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狭隘的安全性和一般的安全性。狭窄的安全性基于基于加密的计算机安全领域。早期的中国信息安全专业通常以此为基准,辅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网络技术。与编程有关的内容;广义信息安全是一门综合性学科,从传统的计算机安全到信息安全,不仅名称变更是安全发展的延伸,安全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而是将管理,技术和法律问题相结合。
该专业培养高级信息安全专业人员,可从事计算机,通信,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电子金融。
信息安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信息传输的安全性,信息存储的安全性以及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审计。身份验证身份验证是验证网络中主题的过程。通常有三种方法来验证主体的身份。一个是主体知道的秘密,例如密码和密钥;第二个是主体携带的物品,如智能卡和代币卡;第三是只有主题的独特功能或能力,如指纹,声音,视网膜或签名。等待。
针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可采取的防护措施
1、采用防火墙技术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主要手段。计算机网络中采用的防火墙手段,是通过逻辑手段,将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隔离开来。他在保护网络内部信息安全的同时又组织了外部访客的非法入侵,是一种加强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之间联系的技术。防火墙通过对经过其网络通信的各种数据加以过滤扫描以及筛选,从物理上保障了计算机网络的信息安全问题。
2、对访问数据的入侵检测是继数据加密、防火墙等传统的安全措施之后所采取的新一代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手段。入侵检测通过从收集计算机网络中关键节点处的信息,加以分析解码,过滤筛选出是否有威胁到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性的因素,一旦检测出威胁,将会在发现的同时做出相应。根据检测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误入检测系统、异常检测系统、混合型入侵检测系统。
3、对网络信息的加密技术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技术手段和有效措施,通过对所传递信息的加密行为,有效保障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不被恶意盗取或篡改。这样,即使攻击者截获了信息,也无法知道信息的内容。这种方法能够使一些保密性数据仅被拥有访问权限的人获取。
4、控制访问权限也是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要防护手段之一,该手段以身份认证为基础,在非法访客企图进入系统盗取数据时,以访问权限将其阻止在外。访问控制技能保障用户正常获取网络上的信息资源,又能阻止非法入侵保证安全。访问控制的内容包括:用户身份的识别和认证、对访问的控制和审计跟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机房建设要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462-2008
物理设备安全要符合《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物理安全技术要求》 GB/T 21052-2007
网络设备安全要符合《信息安全技术 路由器安全技术要求》 GB/T 1801-2007
服务器安全要符合《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安全技术要求》 GB/T 21028-2007
操作系统安全要符合《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GB/T 20272-2006